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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规范何以可能? ——论马克思主义法哲

 
来源:宝鸡社会科学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6-22
 

在当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中,始终存在着一个难以释怀的困境,即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与法律理论的特殊性,直接影响了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法哲学的正面建构。就法哲学而言,这种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一方面,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奠基人,马克思没有直接建构一种规范性的法哲学体系;另一方面,在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和历史唯物主义之间,似乎还存在着难以对接的障碍。正如有学者所说:“今日的马克思主义者想进入法学大门,但事先倚重以唯物史观法律批判替代法理学的治学态度使他们不得其门。”[1]事实上,西方近代以来的法哲学发展也是困境重重,以“休谟问题”为转折点,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激烈交锋推动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并俨然呈现出法律实证主义侵蚀自然法学的趋势。究其学理,我们发现,乃是因为规范层次的法律科学面临着证成自己的正当性难题。因此,本文拟一反以往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理解和阐释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研究路向,而是重新返回到以往法哲学理论的困限中,从“规范”何以进入“科学”的问题意识出发,以鲁道夫·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理论为对象,对这一在理性形而上学和自然科学的对峙张力中“生长”起来的正义规范理论进行批判性考察,以期为构建一种规范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提供可供借鉴的思想资源。

一、 正义法何以是科学:对理性形而上学的批判

康德创造性地提出“先天综合判断何以可能”的命题,完成了对独断论和经验主义的双重批判,他在理论理性领域中将感性直观和知性形式统一起来,以此回答“认识何以可能”的问题。作为新康德主义者的施塔姆勒同样强调:“所有的科学都不过是通过意识的一种绝对统一方法对特殊事物所进行的理解。”[2]44但他同时指出,在法和正义的主题上,康德没有一如既往地贯彻他在理论哲学中所使用的批判方法,而是走上了“旧式自然法和理性法的路子”[3]86,因此,有必要予以推进。从这个意义说,施塔姆勒所要做的工作正是参照康德“先天综合判断”的理论框架,奠基于先验理性以构建正义法理论,由此确立可称为科学形式的法律规范理论。在他看来,这种正义法的科学形式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正义法应当由先验理性奠定基础,而不是由自然法或者实证理性推广而来。施塔姆勒之所以对传统自然法进行批判,其原因在于:在对理性统一性问题的处理上,近代自然法家表现出一种矫枉过正的“僭越”态度,他们将理性看作是脱离全部经验的东西,并赋予其创造力。这使得“自然法”的普遍有效性是非科学的。施塔姆勒认为:“如果自然法理论因为它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而不可信任,那么理性就必须被假定为一种从现实领域以外施加经验事项(这种情况下是指具体法律原则)的权能。”[2]99另外,施塔姆勒对自诩科学的实证理性也进行了釜底抽薪式的批判,抨击了法律实证主义对于理性的“降格”处理。在他看来,实证主义者的错误在于他们否定理性把握统一性的能力,进而否定存在关于正义的规范,并将正当性等同于合法性。施塔姆勒指出:“怀疑论者如果想保持清晰的思维的话,就必须宣明某种法的正义内容概念不具备真实理由。不过在这个不可避免的恶性循环中,他已经证明某个东西客观正当性——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的形式上的可能性。”[2]43所以,因怀疑正义价值的可知性而连同其可思性一起抛弃,正如把小孩与洗澡水一起倒掉了一样,这种思路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正义的规范标准应当是先验的且无涉质料的。有了对于理性“权限”的严格界定,施塔姆勒进而强调,以往关于正义的规范性论证之所以是不科学的,其根本原因在于理性在把握统一性概念时,对形式和质料的关系进行了不当的处理。在他看来,形式既不是后于质料的结果,也不是先于质料的原因,而仅仅是逻辑上的先决条件。我们能够从综合的经验中,一方面区分出“进行一致规定的统理方法”,另一方面区分出“由那些方法所规定的特殊事实”[3]87。法的内容与人类社会生活的经验调整息息相关,只要社会生活发生变化,满足正义规范的质料要素也必然变化。因此,正义的规范就是用来组织法的内容、进而对法律内容进行价值判断的形式方法,“不存在任何其内容可予以先验确定的法律规则”[2]110。

总的来说,正如康德通过“先天综合判断何以可能”的追问以探索作为科学的形而上学的可能性,施塔姆勒将正义法理论的建构首先回溯到对理性形而上学和现代实证主义的双重批判,在此基础上探求正义法理论作为科学的法律规范的意义,进而将正义法理论奠基于先验理性的规范科学之上。这是施塔姆勒批判以往一切法哲学理论形态的初衷。基于此,有论者指出,当把康德的先验方法运用到正义法理论中去,施塔姆勒就需要面对作为先天要素的“法的理念”的来源问题,在这一点上他未能消除旧式法哲学的神秘主义残余[4]。事实上,有别于自然法搭建于理性形而上学之上的“空中楼阁”,“法的理念”建构在正义法理论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施塔姆勒承认“休谟问题”的冲击力量,意识到经验和理性之间的非对称性,这也就意味着法的理念不是理性主体可以一劳永逸地获取永恒内容的先验标准。“我们的目的仅仅是寻找一种普遍有效的形式方法,藉以此法,经验地受到限定的法律规则必要变动材料可以予以如此加工、判断和认定,以使它们将具有客观正义的性质。”[2]110在此意义上,施塔姆勒基于“先验理性”对传统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改造不过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正是这种双重视角使得法的理念之内涵实现了从“绝对正义”到“客观正义”的转向。

二、正义法何以是社会科学:对自然科学的批判

要考察施塔姆勒正义法理论的科学建构,还必须与他对“正义法何以是社会科学”的追问结合起来。如果基于康德的“先天综合判断何以可能”的理论进路,我们的确拥有正义规范的先验形式。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先验形式如何能够规范具有不同思维倾向的意志内容?也就是说,这种社会使命的正义法如何能够成为有别于自然科学的科学?德国当代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曾以相对主义者的立场对施塔姆勒提出质疑,他认为,正义法理论以纯粹形式的特点为代价,换取了概念的一般性,但那仅仅是一种方法,而不是完备的法哲学体系[5]。在此意义上,正义法理论很难在社会科学中占据一席之地。针对于此,施塔姆勒在两项考察中,认为自己回答了“正义法何以是社会科学”的问题:第一,法的规范性建构需要奠基于一种有别于自然科学的、独有的公式;第二,法的正义理念能够在这一公式中被构建。

在第一项考察中,施塔姆勒强调了因果律和目的律的二分,主张正义法应当服从于目的律公式,这种处理方式是直接扬弃康德哲学的结果。我们知道,在康德那里,人面对自然现象时,是“人为自然立法”,构造并遵循的是自然因果律,而人的理性在面对实践领域时,是“人为自己立法”,构造并遵从的是自由的目的律。前者是可思且可知的,后者是可思但不可知的。施塔姆勒强调,感觉和意愿均有“律”可循:感觉服从因果律,即作为某个原因的结果,在时间上的连续性中把握变化,而遵循因果律的主体行为是被动的;意愿服从目的律,包含有待实现的价值理念,可以引导主体选择能够达至目的的手段,遵循目的律的主体思维具有积极性。也就是说,在施塔姆勒看来,在目的的意识内容中,必然涉及一种有待实践或实现的对象的理念问题。但是,“如果我们从发生学角度考察一个目的,它就不可避免地被转化成了一个结果”[2]158。因此,在感觉和意愿两个层次的规范形式都是必要的:前者规范自然领域,后者规范道德与法律生活。作为统理意志的社会存在,“法”同样是依照目的律将一切经验的意志统一起来,在这个意义上,“作为服务于人类目的的法要证明其正当性就需要提供这样的证据——它是达到正确目的的正确手段。”[2]49

在目的律的指引下,人们必然追问正义法的终极目的是什么。因此,在第二项考察中,施塔姆勒区分了“量的加和”和“质的统理”两种综合方式,并强调正义法的社会理想应当建立在质的超越层面。在对法的理念进行界定时,施塔姆勒借用了康德关于范畴和理念具有不同适用方式的观点。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强调:“纯粹概念就其仅在知性中有其来源而言,就叫作范畴。而一个出自诸范畴的超出经验可能性的概念,就是理念或理性的概念。”[6]这一对于范畴和理念的区分为真正知识提供了科学基础。但是,由于康德并没有一以贯之地将这种清晰的界定运用到法哲学建构中,而是在“法权论”中将法权概念的来源全部回溯到超验的充足理由律。因此,施塔姆勒在正义法理论中接续了康德对于“纯粹概念”的处理方式,并继续予以推进。他指出,正义法的理念作为判断正义价值的规范,是一种纯粹形式,而无涉具体法律内容。因此,他强调不可拘泥于“量”的层面界定法的理念,而应着眼于“质”的层面。在这一点上他肯定了卢梭对于“普遍意志”的界定,而否定了将正义理念视为个体意志的简单加和,抑或社会幸福的最大总量。我们知道,卢梭认为自由意味着服从公意,并就此区分了公意和众意:“公意与众意之间经常总是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7]在施塔姆勒看来,正义法的理念是对个人意志的超越,它既可见于每个人,同时在每个人那里又与“特殊意志”相对立,这是在“质的层面”的超越。因此,正义法的理念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每个法律体系在观念上都必然包含这一点,即,那些受法律约束的人可以更成功地进行共同生存斗争,以使每个人在加入共同体的时候,同时也最好为自己服务。”[2]169

可见,针对“正义法何以是社会科学”的问题,施塔姆勒接受了康德在认识论中对本体和现象的二元区分,按照这一理解,一切关于法律内容的价值评估需要奠基于科学的基础上,自然科学因服从于因果律而将自然界限制在知性形式之中,作为规范的法哲学也同样需要这样的“形式化公式”。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施塔姆勒被视为在20世纪重新得到关注的“新自然法学派”[8]。有学者甚至困惑地指出:“关于施塔姆勒的理论归属及其认定标准并不是完全没有疑问的。”[9]然而,施塔姆勒恰恰是在与传统自然法对立的意义上使用“形式”概念的,他一再批判这样一种“形式主义”倾向:这种倾向将受到经验限定的对象视作终极的东西,进而将某种实在规范视为最高命令而不顾及它仅仅是一种手段[2]30。换言之,传统自然法理论往往以理性为“纽带”保持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统一关系,并把诸多根本不同的要素“一揽子”混进“理性”这个称谓中。而施塔姆勒则对理性的把握进行了三个层次的界分:第一,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理性;第二,在理性的把握中,人类意志所遵循的目的律可以被发现,它不同于经验的因果律;第三,当人们提及正义的理念时,可以把它归之于一种关于“自由意志人的共同体”的社会理想。

三、施塔姆勒对正义法理论的康德式奠基及其困限

如上所论,施塔姆勒在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对立中,重新确立了正义规范的独立性,并将这一任务建立于科学论证的基础之上。因此,他一方面批判理性形而上学,拒绝将法律规范建立在理性主体的主观反思之上;另一方面拒斥一切经验性的客观性,否认理性规范和自然科学的同构性。这种极具张力的方法论视角是施塔姆勒借用康德的“先天综合判断”理论框架的必然结果。如果说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是以“跨越性批判”(transcritique)的方式移动于独断论与经验论的张力之间[10]。借用“跨越性批判”的说法,施塔姆勒也是在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张力中,寻找“居中”的位置,以为法律规范确立科学的形式。

如果借用柄谷行人的“跨越性批判”概念来考察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理论的形成及内涵,我们不难发现,他的意图不仅在于揭示出这种理论在理性形而上学和自然科学之间的不断移动的方法论特征,而且在于通过这种移动,在法哲学领域重新彰显了人类理性的内在张力:理性一方面确证了主体的活动能力,因为人非“自然的物”;另一方面规制了主体活动的界限,因为人非“全能的神”。这种来自于理性内部的张力是在康德的认识论中被创造性地发挥,但却在其法哲学建构中被妥协了的。施塔姆勒的“跨越性批判”就是以这种理性张力的不可消解性为前提,进入在张力的两极间,以一种超越论式的姿态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批判立场。在这个意义上,施塔姆勒的理论成果无疑是突破性的。这种双重视角下,施塔姆勒在社会科学的层面为一种可能的法律有效体系的建构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方案。相对于单一的视角,施塔姆勒的批判在更大程度上避免了以往哲学家那种矫枉过正的后果。

但是,当施塔姆勒将康德的先验批判方法全盘“嫁接”到正义法理论体系的构建中,就意味着正义法理论对以往一切法哲学体系的超越也必定建立在这样的基本观念之上:属于理性纯粹形式的法的理念是这样的统一体,它不含有任何经验质料却可以普遍适用于一切质料。如此一来,人们不免追问,在理性和直观的二分前提下,前者对于后者的普遍适用“何以可能?”

我们知道,康德为了消除自然领域和自由领域的紧张,试图寻找一个二者的连接点,因此有了《判断力批判》的“沟通”。在其中,他将这个连接点诉诸于人的知性能力和理性能力之外的情感能力,进而提出了以目的论为基础的人的判断力。然而,施塔姆勒并未继承康德的这一“遗产”。在他看来,康德所指称的这种“目的律”完全无需借助外在于实践领域的第三大批判而被建构起来。同时,就实践理性的行动意味着朝向一种有待实现的理念而言,就足以在自身中建立统一性的、全然可知的目的内容的同一体。当施塔姆勒连同目的律也一并“归功”于理性自身的权能时,由康德构建起的二元论在正义法理论中就变得更加彻底。基于这种彻底的二元论,当施塔姆勒有意将正义理念适用于实际生活时,就会遭遇到更大的困难。因为任何试图对二者关系进行联结的任务,都不得不使他返回到二元论的难题中去。施塔姆勒承认正义法的“内容可变”性似乎更像是一种妥协。因为它无论如何都不足以解释理性适用于经验“何以可能”的疑问。同为新康德主义者的凯尔森在提及施塔姆勒的法学理论时表示,同样是将康德的先验哲学方法拓展到法学领域,施塔姆勒并没能发展关于实在法的理论,反倒是陷入到了“自然法的泥沼”[11]。

马克斯·韦伯正是在这里批判施塔姆勒在界定“因果关系”与“目的论”的关系时始终存在一种混淆,即他没有明确回答“目的论”科学和“自然”科学之间的区分,这为界定社会科学的范围和要研究的问题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12]。但是,在我们看来,韦伯的质疑无法构成釜底抽薪式的批判。因为目的律的客观性建构绝非是正义法理论的使命所在。施塔姆勒在正义法理论中,“目的律”的构建仅仅是更加明确社会与自然这一区分的“脚手架”而已。这一点,施塔姆勒本人已有明确说明,他一度承认因果律和目的律的界分仅仅具有理论维度的意义:“原因和目的之间的差别仅在于一种抽象理论的倾向及其中所含的统一法则上。就偶然而经验地界定的时间段而言,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区别。”[2]163施塔姆勒的一切努力正是为了避免这样一种人类向自然妥协的历史现状——实证主义长期主宰着西方法学理论的大地,人们习惯了将脚步停留在所谓的纯主观评价之中,满足于对正义理念进行朦胧的界定。施塔姆勒拒斥如此卑微的价值论断,因此他明知艰难却负重前行,并提供给世人一种解释和捍卫理性价值的学说——一个不同于以往法哲学的“目的史”,一个不同于以往机械论的社会发展史。

也许正因如此,后来者对施塔姆勒的理论抱负保持尊敬。如坎托罗维奇指出,施塔姆勒匠心独具的辩证法并没有使其徒劳的抽象结出果实,因为这个问题不是用分析的方法可以解决的[2]555。但同时,他不得不承认:“施塔姆勒的伟大之处在于他提醒了人们对问题的关注而不在于问题的解决。”[2]与其说施塔姆勒完成了法哲学的任务,不如说他提出了这些任务,他在其整个法哲学建构中所体现的挣扎,是为了提醒法学家们要谨慎对待理性权能及其运用,是为了唤醒“沉睡”中的人们去捍卫法律在社会存在整体中的适当地位。简言之,施塔姆勒为所有企图以矫枉过正的姿态对待理性规范的法哲学理论敲响了“警钟”。

四、“社会”何以进入“科学”:从马克思的视角看

普遍必然性是“科学何以可能”的必要前提,社会科学亦是如此。施塔姆勒努力为社会科学确立一种“去经验化”的形式方案,其意义自不待言。但当他将目的律和因果律予以截然区分,并把人类社会朝向正义理念的发展看作“目的史”意义上的科学进步时,这就意味着,他必然对唯物史观持有批判态度。在施塔姆勒看来,马克思所秉持的“社会唯物主义”观念是一个饱含内在矛盾的理论:一方面,当马克思主义谈及人类社会时,宣称其理想是达到共产主义的“自由人联合体”,进而实现人的解放;但另一方面,其整个理论体系却是植根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这一唯物史观的二元论框架,将生产力这一经济要素视作人类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基础,这意味着将人类以及作为人类意志产物的法律下降到了一种服从因果律的次要地位。这种社会唯物主义由于限制在杂多质料和因果关系中,既不能科学地解释事实层面的经济关系,也不能科学地解释价值层面的社会观念。在此基础上,施塔姆勒指出在社会生活中法和经济是形式和质料的关系,二者并不构成因果关系。法是社会的规范形式,社会经济在其规范下才能够发展运行。若否定这种关系的界定,社会经济便无法解释自身得以运作的逻辑前提。也就是说,法的形式性特征是社会这一统一体不可或缺的前提。

然而,施塔姆勒对于形式的这种苛求,导致其最终没能解决理论有效性和现实有效性之间的张力问题。如果说,“对精密的自然科学来说,规律越是普遍有效,就越有价值;而对历史科学来说,却恰恰相反:规律越是普遍,其内容就越是空洞。”[13]但是,施塔姆勒的批判表明,以“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二元论特征来解释马克思的社会理论可能遭致困难。因为按照这种理解,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就是将黑格尔的辩证法“头足倒置”,经济历史观代替了理性形而上学成为现实和理想的沟通逻辑,经济基础决定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规范,这样的历史其自身是根据其面向未来的必然性,而不是可预期性,超越了它批判的空想社会主义,找到了“由空想向科学”跨越的桥梁。然而,当社会上层建筑植根于其特有的经济功能来进行解释和建构时,作为这种客观性、必然性的社会科学也就没有任何独立的规范性可言,“社会”何以进入“科学”的问题则必然成为马克思主义所要回应的问题,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不可回避的难题。

事实上,马克思有过明确的说明,他从不曾把社会观念看作“观念的现实”,即服从于“经验的现实”的东西。“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只是思维用来掌握具体、把它当做一个精神上的具体再现出来的方式。但决不是具体本身的产生过程。”[14]如此看来,施塔姆勒所批评的马克思的社会唯物主义不过是机械决定论的一个版本。然而,当我们试图将社会主义解释为一种社会科学时,若陷在上述单一的视角中,把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看作黑格尔辩证法的简单倒置,即看作从形式层面过渡到质料层面,从理性形而上学过渡到自然科学,就必然回到施塔姆勒所指责的矛盾问题中去,进而导致马克思主义的正义观念的建构性与革命性从一开始就被扼杀。“当代马克思主义者或马克思学者总是陷溺在这种泥沼之中,因此也总是摆荡在统一向度的两极之间。”[15]

但是,缺乏与理性主义者进行对话的责任并不能只归咎于马克思主义者。进一步讲,这种张力与其说是马克思主义的内在张力,不如说是整个康德哲学之后所共同面对的问题。当康德试图融合独断论和经验论,就已然开启了后世的人们在这条张力的延长线上不断挣扎的努力。如果说康德的哲学始终处于独断论与经验论“之间”的话,那么马克思的哲学则处在观念论与唯物论“之间”,“任何一种革命性理论都不会向任意一种固定的立场妥协,它需要一个活动(革命性)的空间,这个空间的敞开,就思想而言,是观念与现实之间的张力给出的。”[16]施塔姆勒在其正义法理论中所始终保持的纯粹姿态和跨越批判的方法论恰恰提醒了我们,要正视这种两面夹击的力量。正是这种源自于理性自身的内在张力让我们意识到人类自身既是有限的又是能动的,进而为从理性的有限性倒逼出“道德完善”抑或“革命理想”提供可能。从这个意义说,如果抛却在理性张力中寻找人类自身独立性的可能,就很难回答“社会何以是科学”的问题。

综上所述,针对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或者法哲学的构建难题,施塔姆勒正义法理论的可借鉴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两点:其一,不能将因果律直接适用于人类社会研究。因为因果律无法进一步解释不同意志间的特殊性,“内容题材真的有限,而却又适用于一切时代和一切民族——这样的法律是无从设想的”[3]89。其二,在价值维度,正义规范只是逻辑上的范导性原则,而非现实中的建构性原则,当施塔姆勒说规范性正义是必要的时候,他是说是逻辑上的必要性,即整体理解社会历史发展的方法。在这一视角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否正义”是建构性的,而“自由人联合体”的社会理想是范导性的,前者无需与后者层层匹配。施塔姆勒提醒我们,问题并不在于正义的规范如何实现,而在于正义的规范何以可能,因为没有人能够准确预言历史的具体演进。因此,在逻辑上构造普遍有效的形式的确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而忽略后者去理解马克思主义正义理论,都只能是理性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还原而已。

[1]张文喜.重新发现唯物史观中的法与正义[J].中国社会科学,2017(06):17.

[2]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M].夏彦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

[3]施塔姆勒.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M].姚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

[4]吴彦.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两种路向:施塔姆勒与凯尔森[J].南京社会科学,2013(12):61.

[5]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

[6]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210.

[7]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5.

[8]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4.

[9]姚远.施塔姆勒是自然法学家吗?[J].人大法律评论,2016(02):270.

[10]柄谷行人.跨越性批判——康德与马克思[M].赵京华,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8.

[11]凯尔森.纯粹法理论[M].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5.

[12]马克斯·韦伯.批判施塔姆勒[M].李荣山,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119.

[13]王时中.如何构建切合中国社会的社会科学形态?——以韦伯、许茨和马克思的“理念型”为中心[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9(5):36.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701.

[15]孙善豪.批判与辨证——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论文集[M].台北:唐山出版社,2009:24.

[16]夏莹.资本概念的跨越式批判[J].社会科学辑刊,2016(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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